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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

2024-08-10 10:00:01  2662次浏览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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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

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当事人依照本条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专利法第二十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二)向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前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

“向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递交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国家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收到保密审查通知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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