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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12 01:00:02  528次浏览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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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以外,还可以由其他人协助行使,即辩护人行使。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法院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辩护人制度的设立弥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能力的缺陷;弥补了国家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不足;促进了诉讼公正的实现,并在社会中发挥着示范功能,促进法制宣传教育。在中国辩护人的范围较广泛: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都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但是正在被执行刑罚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除外。

将有效辩护奉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并将无效辩护与程序错误并列为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依据,这是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经验。在可预见的未来,中国引入无效辩护制度的可能性是很小的。但是,确立有效辩护的理念,并推动辩护制度的改革,这却是很有现实意义的。基于有效辩护的理念,法律应当确立基本的辩护质量标准,并为律师辩护活动确立一种质量控制体系。中国法律并不仅仅满足于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而且还要促使律师提供一种尽职尽责的辩护,从而使委托人可以获得高质量的法律帮助。

有鉴于此,笔者拟对有效辩护制度作一次带有实证性的考察和评价。本文将分析美国有效辩护制度的来龙去脉,对无效辩护的双重标准及其所面临的挑战做出介绍,并对这一制度所蕴含的理论创新价值进行评价。在此基础上,笔者将考察中国引入有效辩护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无效辩护制度在中国确立的可能性做出反思性评估。本文的结论是,在中国地引入无效辩护制度并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但有效辩护的理念却对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具有较大的启发意义。至少,提高律师辩护质量、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实质性的法律帮助,这已经成为我国法律所追求的的目标,也可以成为未来评价我国刑事辩护优劣得失的价值标准。

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一是刑法不认为犯罪的,如《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不为罪,《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刑法》第十六条“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刑事诉讼法》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二是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如《刑法》第十六条年龄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除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八条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三是刑法不予追究的,如《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自诉案件受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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